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原住同市區○○路○段○○○巷二之三號五樓,經北投區戶政事務
所民國八十八年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顧思尹 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詎屆期未獲清償,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顧思尹財產,經鈞院分配,獲償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部分本金利息壹仟壹佰叁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外,其餘本金壹佰陸拾萬零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智字第一四四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通知暨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智字第一四四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智字第一四四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陸拾萬零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