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及函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誤書為二十二日)間止,以其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丙○○在其上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再由其聯絡確認後,即由乙○○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住處樓下,以每包二千元之價錢販賣予丙○○,前後計四次。次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八時許止間(不含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期間),竟仍承前開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因甲○○以乙○○之手機或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之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乙○○先後在台北市○○○路○段臨五四之四號甲○○住處,以二千元價錢販賣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十餘次予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次以一包一千元之價錢賣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
0.五六公克),甲○○並交付過八次二千元之款項。後為警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丙○○上開住處,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甲○○前址住處,查獲丙○○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二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經檢察官另案處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並扣得乙○○販賣予甲○○之二包安非他命,經其二人供出安非他命購自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與丙○○同住時,有拿三、四次安非他命予丙○○施用,然均未收費,至甲○○伊無印象云云,然查:
㈠據:①證人丙○○於警訊時陳稱:自八十七年一月底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所施
用之安非他命皆係以撥打綽號蜘蛛之乙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其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待被告確認身份聯絡後,即由被告至其延平北路二段二五五號八樓住處樓下,給付其安非他命,每包售價二千元等語(見三九三七號偵卷五、六頁),於偵查中證稱:自八十七年一月底起施用安非他命,係向乙○○購買,一包二千元,乙○○帶至延平北路我家樓下給我(前開偵卷第十五頁)、與乙○○沒有過節,由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止共買過四次,她說她朋友在賣,跟朋友拿的,並無陷害乙○○等語(見前揭偵卷四十一頁正、反面)。②據證人甲○○於警訊證述: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係以每包一千元向乙○○買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七頁),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乙○○拿來,我說要給她一千元,但尚未給等語(第三二七三號偵卷第三七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八時間,共賣我十幾次,我都打被告手機或0000000000號呼叫器和他聯絡,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那天買一千元外,餘均用二千元向他買約一公克安非他命,由被告送至我台北市○○○路○段臨五四之四號住處,給過被告八次錢,每次均二千元,與被告是好朋友沒過節等語。依上二證人之證詞,再參以證人二人及被告均陳稱:互無怨隙等語,而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底時與被告更同租一室(業據被告及丙○○陳稱在卷),足悉被告與證人丙○○、甲○○間並無仇恨,被告與丙○○更係好友,二人端無虛詞媾陷之虞。再查被告雖辯稱:曾聽朋友說過其前男友丁○○曾放話要死大家一起死,甲○○為丁○○之友人,可能因此誣陷 伊云云 ,然並無證據證明丁○○曾為此言,況查丁○○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並育有子女,二人雖分手,然分手原因係丁○○移情別戀(已據被告 陳明 ),非被告之因,衡情丁○○對被告應無不顧子女無人照顧,企使被告入囹圄而後快之愿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乃其使用,未交予丁○○使用等語,堪信甲○○證稱與被告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之呼叫器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專用,益堪認甲○○所供非無的放矢。綜上諸端,堪認證人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無捏詞誣陷之處。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及甲○○,並已收受丙○○之四次各二千元,及甲○○八次各二千元之安非他命貨款無訛。
㈡次查販賣安非他命所觸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
刑度甚重,被告為社會上共同生活之人,且曾因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二四四判刑,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就販賣安非他命法科以重刑度,自知之甚稔,參以其自承: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七月與丁○○同居期間其並無工作,其生活費由前男友丁○○提供,而丁○○係在迪化街送貨,每月薪資約三、四萬元,伊當時連同小孩月需花費五萬元等語,顯見被告八十七年年間無工作,生活費仰仗丁○○,而丁○○月入約三、四萬元,其當時家居月需五萬元,有入不敷出之困,核諸常情,其如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販售安非他命之可能,再參以證人丙○○所述,與被告聯絡拿安非他命之事,需先在語音信箱劉言,等被告確定身份再聯絡,及被告親自送安非他命至丙○○、甲○○上址交付等情,堪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及甲○○應在意圖營利。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安非他命係以二千元0.五公克之代價向 劉俊宏 所購,縱有丙○○及甲○○所述之販賣事實,被告亦無利可圖云云,然查縱被告以二千元0.五公克之代價購入安非他命,然亦不能證明其販賣予丙○○及甲○○時未添加他物以增加重量,況如前述,被告本身經濟已入不敷出,豈可能以高價買入安非他命後,再免費或低價轉讓他人,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證人甲○○所稱被告販賣予伊之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
㈣另證人丙○○於本院雖翻異前陳,改稱:沒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八十七年一
月間至四月二十二日純粹係借款予被告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及丙○○,二人就丙○○於上開時間係否有給被告款項乙節,丙○○稱:因被告說週轉不靈,向我共借約一萬多元,二、三千元的借約三、四次云云,被告則稱:因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與丙○○分租延平北路住處,要分擔房租,由丙○○幫我代墊房租,共代墊約八千元或一萬元之房租,所以欠款乃欠其代墊之房租錢云云,二人就借款一稱給付現款予被告,一稱未給付現款僅係代墊房租,所供迥不相符,顯難認為真實,由此益徵證人丙○○於本院所陳均係為迴護被告,所陳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㈤又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被告要生產前搬至丙○○住處同住,住至生產完
,那時有看到被告拿好幾次安非他命供丙○○施用,聽丙○○說並未收錢云云,參以被告所陳: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至000年0月0日生完小孩前,住丙○○上址住處時,曾拿過幾次安非他命供丙○○施用云云,依上二人所陳,被告免費予丙○○安非他命之期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而丙○○供稱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底至四月二十三日,是縱證人戊○○所述屬實,亦只能證明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間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無從證明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底至四月二十三日予丙○○四次安非他命亦為無償。
㈥查被告於八十七四月二十三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後,旋因案於八十七年七
月九日入監執行,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懷孕滿四月,經法務部同意而保外待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法務部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時日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附此敘明。
㈦證人丁○○經傳未到,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名稱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全文亦經修正,且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雖將販賣麻醉藥品之罪刑規定予以刪除,惟同一行為已經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處罰;從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公布施行,並非就販賣麻醉藥品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按連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原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有關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及被告其他販賣予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竟為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及其販賣之次數、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五六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二萬四千元(賣丙○○四次,每次二千元,共八千元,賣甲○○十餘次,只收到八次各二千元,共一萬六千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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