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被告吳承哲之前科為「吳承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以98年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吳承哲上訴,經同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簡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害人之腳踏車之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承哲曾有2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44號被告吳承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4日凌晨3時41分許,在 洪陽龍 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洪陽龍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已棄置不詳地點而未能尋獲)。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陽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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