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中午12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玉齡書記官李噯靜通譯王宏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東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東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同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7號、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縣○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8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同上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357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法官黃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