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元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元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鄭元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惟上開罪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鄭元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公共危│有期徒刑1年│103年8月4│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審│103年10│臺灣│103年度審│103年11│彰化地檢│││險│。│日│3年度偵字│彰化│交訴字第4│月24日│彰化│交訴字第4│月25日│103年度││││││第7325號│地方│號││地方│號││執字第61│││││││法院│││法院│││97號│││││││││││││││││││││││││││├─┼───┼──────┼─────┼─────┼──┼─────┼────┼──┼─────┼────┼────┤│2│公共危│有期徒刑6月│103年8月4│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審│103年10│臺灣│103年度審│103年11│彰化地檢│││險│,如易科罰金│日│3年度偵字│彰化│交訴字第4│月24日│彰化│交訴字第4│月25日│103年度││││,以新臺幣1││第7325號│地方│號││地方│號││執字第61││││千元折算1日│││法院│││法院│││98號││││。│││││││││││││││││││││││├─┼───┼──────┼─────┼─────┼──┼─────┼────┼──┼─────┼────┼────┤│3│公共危│有期徒刑5月│103年6月16│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審│103年10│臺灣│103年度審│103年11│彰化地檢│││險│,如易科罰金│日│3年度偵字│彰化│交易字第50│月30日│彰化│交易字第50│月25日│103年度││││,以新臺幣1││第7968號│地方│號││地方│號││執字第63││││千元折算1日│││法院│││法院│││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