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伊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伊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9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伊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初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為緩起訴確定在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如前(即構成累犯之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乃第4度觸犯本罪,屢罰屢犯,惡性自較一般累犯為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被告謝伊婷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伊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22日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4時27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右轉永芳路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在永芳路269之1號前攔查,並對謝伊婷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伊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