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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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103年間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被告楊世煌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3七樓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於103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星晨卡拉OK」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3七樓居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前,因全身酒氣甚濃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煌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