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О號G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XK─四四二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永康市○○○路○○○號前,適 歐慧貞 騎乘ZFU—八三九號機車,於該處自行摔倒,致遭甲○○駕駛XK─四四二號大貨車後輪碾壓,造成歐慧貞頸胸輾壓傷碎裂枷胸骨折出血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已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駕車肇事,竟未在場救護歐慧貞,更未報警說明車禍經過、表明係肇事者,即駕車逃逸。嗣後經警依車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歐慧貞機車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後,有等到救護車來,將被害人歐慧貞送上救護車後,始離開肇事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本件肇事次日警訊時起,即供稱:肇事後伊有將
車子開往外車道五十公尺處停放,伊立即叫救護車,並用伊手機0000000000號,打一一九報案打不通,後因有一位路人(小姐)用她的手機打一一九報案了,伊就到前面去探視傷者,伊因未有護理常識,不敢去碰傷者,等到救護車人員來將傷者抬上救護車,送往醫院後,伊才離開現場,伊在現場約停留五分鐘以上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警訊中再供稱:車禍發生後,伊沒有逃逸,伊有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將被害人歐慧貞載走後,伊才離開現場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四、九頁);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及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一一○,但沒打通,後來救護車來,伊在現場約停留五分鐘以上,才離開現場,沒有等到警方到場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六九頁、原審卷十四頁)。由此觀之,依被告供述,被告除就撥打電話號碼究為「一一九」或「一一○」,略有不一外,其餘供述情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即被告均供稱未有肇事後逃逸情事。又被告供稱,本件後來係由路人報案,亦核與警員乙○○所填報告及證人 陳乃鳳 於偵查中證詞相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五、十四頁),堪以採信。
㈡次查本件肇事當日,在場證人,計有被害人歐慧貞同學 邱靜玉 、陳乃鳳二人,渠
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肇事當日警訊中均證稱:當時司機有下車,並向渠等說是渠等自己互撞的,然後又上車將車開走等語;證人陳乃鳳於偵查中證稱:司機下車來看了一下,即開車走了;另邱靜玉有與被告談一會兒,被告並沒有靠近死者,也沒報案,等救護車來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等語;另證人邱靜玉於偵查中供稱:肇事後渠等均忙著報案,貨車司機趁亂離開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十、十四、卅三、七七頁);固均證稱被告係先行離開肇事現場。然經原審訊問證人邱靜玉、陳乃鳳二人,均無法確認被告肇事當日離開現場時間,究係救護車到達前,抑在救護車到達將死者送醫後。又證人即當日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人員 徐振農 ,於原審證稱:本件因時間已久,無法再記得將死者送醫時,被告或被告之大貨車,是否仍有停留現場等語(詳原審卷四三頁)。依此所述,本件顯無法證明被告辯稱:伊係救護車到達現場將死者送醫後,始離開現場等語為虛。又被告供稱:當日救護車來時,伊還跟救護車招手,並看到救護人員把手按在被害人脖子上,且叫一位被害人同學上救護車等語(詳原審卷四二頁),此亦核與被害人 毆慧貞 傷勢相符。由此可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確有留至救護車到場後,始離開現場,應可確認。
㈢至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伊以手機撥打「一一九」報案,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改稱
,伊以手機撥打「一一○」報案,前後供詞,互有不一。然被告既知已有他人代為報案,肇事當日是否曾撥打「一一○」或「一一九」電話,則僅為被告得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問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未盡「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律義務」,依前所述,被告既已知有他人報案,則尚難以被告未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為由,而課以被告肇事逃逸罪責。
㈣另關於被告在肇事後未參與救護死者,並與證人邱靜玉等人爭吵一節。查被害人
歐慧貞所受傷害,為「頸胸輾壓傷碎裂枷胸骨折出血」,傷勢極為嚴重,而被告並無救護常識,是否應於現場,在未經專業人員指示下即逕行為傷患護理?以及如何護理傷患始不致加遽被害人傷勢?在在均生疑問。再者被告是否於肇事現場,因忙於與被害人同學邱靜玉、陳乃鳳等人,理論卸責,致未為護理,若然如此,此要為被告個人道德、良心問題,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並無關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盡「救助傷患義務」云云。依前所述,被告於現場停留至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始行離去,且被害人歐慧貞於送上救護車時,已無脈搏,並於送達醫院前即已死亡,有救護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廿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廿頁)。故被告行為,尚難謂未盡救助傷患義務,上訴意旨所指,要不足採。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縱認有於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
,員警到現場處理前,即已駛離肇事現場,及未幫忙處理肇事現場,而忙於與被害人同學邱靜玉、陳乃鳳等人,理論卸責,固有不當,可供譴責。惟被告既已於肇事後下車處理,應無遺棄被害人而逃逸故意,甚為明灼,殆可確認。是被告所為,核與前揭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罪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盡「不得逃逸之義務」、「不得將肇事汽車駛離現場之義務」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增訂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該條「肇事逃逸」,係指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反而離開者,始有本罪適用。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在肇事後,已在現場停留達五分鐘以上,並等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始離開現場,於離去前甚至一度與被害人同學邱靜玉、陳乃鳳,為本件肇事責任發生爭執。是被告所為,顯非逃逸至明。又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曾主動去電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詢問,嗣後經警員前往被告任職公司所在地,將被告帶回,業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供明在卷(詳本院卷三十三頁)。由此益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肇事逃逸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四、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被告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