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先行前
往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路○○○號之倉庫及附連圍繞之空地前圍籬出入口處,毀壞甲○○所有用以封閉該出入口、防盜之安全設備鐵鍊門鎖,使該出入口大門得隨意開啟後,即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宏昇起重工程行起重車司機 黃嘉文 、 黃泉能 父子,為其吊取該處之各式鐵製品,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由黃泉能駕駛宏昇起重工程行所有、車身號碼SS五00號大型吊車,經丙○○駕駛小貨車帶領,侵入上開甲○○所有圍籬內倉庫及附連圍繞之空地上,以吊車吊取甲○○放置該處之鐵板、鐵管、自動電焊機等至小貨車上,得手後陸續運送至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不知情之正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騏實業公司)處變賣。復於次日(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再次僱用黃泉能駕駛前開吊車、黃嘉文駕駛宏昇起重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連續侵入上揭處所吊取甲○○放置該處之板車及乙○○○放置該處之貨櫃等至大貨車上,得手後又陸續運送至正騏實業公司變賣,共計得款三十五萬元。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因甲○○、乙○○○之友人 洪中義 行經該處,因覺有異,而入內查看,丙○○旋即逃離現場,經洪中義向甲○○、乙○○○查詢,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
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核與告訴人甲○○、乙○○○所述失竊物品情節、證人黃泉能、黃嘉文所述受僱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吊運各式鐵製品等情(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證人洪中義所述查獲失竊情節、證人即正騏實業公司會計 楊素燕 所述收購被告丙○○出售之鐵製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此外,復有贓物領回保管切結書、領結、變賣贓物切結書、責付保管書等各一紙、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又查,告訴人甲○○所有之上揭倉庫及附連圍繞之空地,有完整圍籬與道路及他人土地區隔,且圍籬出入口處大門係以鐵鍊門鎖封閉、防盜,迭據告訴人甲○○陳述、證人黃泉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核與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勘查結果一致,有照片四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是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破壞移除他人倉庫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四周圍籬出入口處之鐵鍊門鎖後,而無故侵入,並竊取其內堆置之物品無訛。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告訴人用以將右揭處所四周圍籬及出入口處大門封閉之鐵鍊門鎖,具有防盜之作
用,為安全設備,被告毀損該鐵鍊門鎖,使該圍籬大門得隨意開啟,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之作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漏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洽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毀壞告訴人甲○○所有、用以防盜之鐵鍊門鎖之行為,雖據告訴人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但該行為係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必然結果,爰不另論以毀損罪。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為人於同日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前,其各舉動雖與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之主觀層面,則以為其各個舉動無非為其犯罪之一部者,為接續犯,因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此與本於概括犯意,就同一性質之法益連續為數次侵害,本可個別論罪之之連續犯迥不相侔;且連續犯之成立,客觀上須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割,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破壞圍籬大門門鎖、侵入告訴人所有倉庫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時,雖係擬竊取其內堆置之所有鐵製品,其於第一天接續竊取其內之物品,固屬接續犯,惟第二天復進入其人竊取體積大、重量重、載運不易之物品,乃與前日竊取行為,在時間已有差距,並可分割,各具獨立性,應屬連續犯,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㈡被告竟於日間租用起重車、貨車,二次前往右揭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目無法紀,莫此為甚,雖告訴人領回所失財物,惟因尚須僱人回復原狀,所費不貲,致低價出售,受有極大之損害一節,業據告訴人甲○○、乙○○○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其公司財產目錄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參佐,又正值壯年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須財物,且犯後不思悔過,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罪手法惡劣,公然大膽,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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