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雙好米行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自用大貨車載運稻穀為其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稻穀,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即二崙往埔心)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新厝九之十一號前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交岔路口時,其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乙○(已判決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特種重機車搭載其妻 劉玉蘭 ,由西往東(即永定往慈愛醫院)方向駛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亦疏於注意及此,未於路口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驟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見狀均已煞閃不及,致甲○○所駕上開汽車右前方大燈處撞及乙○所騎上開機車右側後輪處,該機車因而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劉玉蘭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血胸併發症(右側胸膿瘍及缺氧性腦病變痙攣)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委請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過失致死部分)及乙○為自己及代劉玉蘭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過失傷害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駕駛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劉玉蘭及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過失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乙○自己衝出來撞伊車輛,並非伊駕車去撞乙○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稱:「...我車輛的右前方撞上對方(即被告乙○)的右側後車輪」、「我車子右前方大燈及霧燈損壞」等語,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安全帽及車燈碎片散落於被告甲○○之行車方向過路口處,及與被告乙○所指訴、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馬自良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甲○○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撞及被告乙○機車之右後輪處無訛;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問:進入路口前有無看見乙○的車?)沒有,在要撞上前才看見乙○的機車」等語,而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附近並無障礙物,亦為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行經該路口,竟於兩車碰撞前始見及告訴人乙○之機車,足認被告甲○○當時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甚明。再者,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劉玉蘭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血胸併發症(右側胸膿瘍及缺氧性腦病變痙攣)等傷害,亦有慈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當時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使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玉蘭受傷,應無疑義。
(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身為駕駛人,自均應注意上述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環境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均疏於注意,行經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甲○○未減速慢行,告訴人乙○其支線道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其二人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九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三)而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玉蘭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玉蘭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固無疑義。惟被害人劉玉蘭事後即臥病在床,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因而茲應審究者闕為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玉蘭之死亡有否因果關係。經查,被害人劉玉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受傷後先送至慈愛綜合醫院醫治,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轉至沙鹿童綜合醫院繼續治療,並於五月十五日出院,又於六月八日因病情轉劇送至北港馬祖醫院不治死亡,有各該醫院相關病歷附於本院卷足資佐證。依其病歷及驗斷書顯示,被害人劉玉蘭之死因為「敗血症、肺炎」,然而被害人劉玉蘭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劉玉蘭之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與其死因並無直接關連,又將被害人劉玉蘭所有病歷送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認車禍【並非被害人劉玉蘭直接致死的原因】,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足見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玉蘭之傷害間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與被害人劉玉蘭之死亡則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玉蘭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受僱於雙好米行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自用大貨車載運稻穀為其職業,業據其供承在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玉蘭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害人劉玉蘭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此部份被告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而其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亦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馬自良到庭結證屬實,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玉蘭之傷害間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與被害人劉玉蘭之死亡則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原審認被害人劉玉蘭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此部份被告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行為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注意義務本即較高,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現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所犯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又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參,其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