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乙○○律師被告戊○○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該公司經理,被告丙○○為該公司龜洞養雞場副廠長,彼等三人係對大成長城公司龜洞養雞場之排水系統,具有決策及執行任務之人員。
緣民國七十二年間大成長城公司計畫在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三十六之一號設置面積達七.二五公頃之養雞場(下稱龜洞養雞場),派被告甲○○至現場勘查現場狀況及排水系統,曾要求自訴人丁○○所有之臺南縣○○鄉○○段四八一、四八
二、一三一之三等土地,供該養雞場作為排水用地,為自訴人嚴詞拒絕。嗣於七十五年間,大成長城公司之龜洞養雞場設置完成,開始飼養肉雞(嗣改養種雞),被告戊○○、甲○○明知養雞場之大量排水,倘若流放於自訴人之右開土地上,會造成自訴人所有右開土地之土方流失,致不能耕作,而生損害,竟認為造成土方流失亦無所謂,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不顧自訴人之反對,亦不做何防止土方流失之措施,故意將養雞場全部之排水,均流放於自訴人之右開土地上,造成自訴人右開土地之檔土牆崩塌,土方發生鬆動、流失之現象。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向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大成長城公司改善排水系統或做防止土方流失之措施,惟大成長城公司具有決策及執行任務之被告戊○○、甲○○卻不予置理,乃故意將排水流放於自訴人土地上。迭至八十九年被告丙○○擔任右開龜洞養雞場之副廠長,對該養雞場之排水系統具有執行任務,竟與被告戊○○、甲○○共承上開概括犯意之聯絡,仍將龜洞養雞場之大量排水流放於自訴人右開土地上,亦不做何防止土方流失之措施,八十九年十月間,由於龜洞養雞場大量排水沖刷造成自訴人右開土方流失跡象,自訴人乃再次聲請調解,惟大成長城公司之被告戊○○、甲○○、丙○○仍不予置理。拖延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象神颱風過境,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五日止,大雨不斷,在此期間,由於被告等人仍故意將該養雞場排水,全部流放於自訴人右開土地上,造成養雞場大量排水沖刷自訴人右開土地而致土方流失,變成溝渠,計土方流失之土地長二百五十米,寬二十米,深九米,經估計土方共流失四萬四千五百米立方,自訴人在上開土地上所栽種之果樹,計鳳梨一萬九千二百五十棵(按以每分地種植三萬五千棵計算)、木瓜三十棵、香蕉二十棵、荔枝五十四棵,全部遭流失,發生損害,更由於土方流失,而無法繼續耕作。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戊○○、甲○○、丙○○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關所農字第四八三三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關所農字第五八九○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排水案件協調記錄、自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致大成長城公司郵局存證信函、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關所農字第二一九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農地因排水受損害協調記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聲請調解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調解筆錄、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關所農字第二六五二號函、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陳情書、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農畜字第一八三六四四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府工字第一八八二二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四九二五六號函檢附會勘記錄、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遭毀損之相片七紙、估價單一份資為依據。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甲○○、丙○○則堅決否認有右揭毀損犯行,被告甲○○辯稱:於七十二年間,大成長城公司還沒有接收養雞場前, 伊有 到現場勘驗,當時養雞場的排水口就在那邊,自訴人的土地上就有一條溝渠,但沒有像現在這麼深,深度只有現在的一半,八十九年間關廟鄉公所完成一七七號縣道路肩排水溝系統,大成長城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進行養雞場內排水系統之增建,於場區內設置蓄水池將後段之水流導入,再以抽水馬達抽出排入一七七號縣道排水系統內,才有辦法將養雞場內的廢水排出去,只有在豪雨時才會將自然的雨水排到自訴人的土地上,伊並無毀損自訴人土地之故意等語。被告丙○○辯稱:大成長城公司龜洞養雞場的水源是自來水,平常用水不多,排水也不多,下大雨時從養雞場內排到自訴人土地上的水是自然的雨水,自訴人土地流失是颱風挾帶大量雨水沖刷造成的,不是養雞場排水所造成,伊並無毀損自訴人土地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坐落臺南縣○○鄉○○段四八一、四八二、一三一之三共三筆土地為自訴人丁○○所有,上揭土地上種植麻竹及龍眼、荔枝等果樹,該土地上有接連大成長城公司龜洞養雞場排水口之不規則乾涸溝渠穿越,溝渠兩旁土地因遭大量水流沖刷,致地貌形如峽谷,有原審九十年七月二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現場現片九十三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自訴人土地所受雨水沖刷上揭損害,依自訴人所提陳情事證係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已開始,且自訴人因上開土地遭沖刷侵蝕,而歷次向臺南縣政府、臺南縣關廟鄉公所陳情暨向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所持之理由,均指係大成長城公司龜洞養雞場之「排水設施不善」所導致,有上引自訴人提出之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關所農字第四八三三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關所農字第五八九○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排水案件協調記錄、自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致大成長城公司郵局存證信函、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關所農字第二一九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農地因排水受損害協調記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聲請調解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調解筆錄、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關所農字第二六五二號函、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陳情書、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農畜字第一八三六四四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府工字第一八八二二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四九二五六號函檢附會勘記錄、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自訴人土地所受之上開雨水沖刷損害從民國八十四年間即已開始。
(三)又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一、一二七之二、一二八、一二八之一、一二八之二、一二八之三、一二八之四、一二八之五、一三四、一三
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七之一三、一三七之一五、一五二之三、一五二之五、一五二之六地號土地上之養雞場,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即由大成長城公司之「前手」設立,大成長城公司係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該公司員工 陳氣 名義向原審參與投標拍定購得該養雞場,並取名為「大成長城公司龜洞養雞場」,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十八份在卷可憑,該養雞場地勢高亢平整,而自訴人土地之東南方隔著大成長城公司設作水○○○區○○○段一二八之五地號土地緊臨該養雞場,地勢低窪,且有溝渠貫穿,大成長城公司購入前開土地時,該處即設有同現在規模之養雞場舍,已如前述,該養雞場之排水設施,原即分成二部分,前段部分排入一七七號縣道旁排水溝,後段部分導入排水系統,順勢流入相關鄰地,後段的其中一部分即流入穿越自訴人土地之溝渠,往下排放至其他渠道,大成長城公司係沿襲原有養雞場舍之排水設施,並未更動原設之排水口,此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同上引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四)復參諸大成長城公司龜洞養雞場面積廣達七‧二公頃,以其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用水收費月度(一立方公尺)數分別為:一千九百零五度、一千七百零四度、二千五百三十九度、二千九百四十六度、二千七百四十二度、一千七百二十五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公司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及繳費證明各一紙存卷可考,其用水量並非鉅量,每月上開用水量,亦非均排入自訴人土地(按養雞場前段用水排入一七七縣道排水渠道),況縱均排入自訴人土地之自然溝渠,並不足以造成如自訴人所稱之土石流失,更見自訴人土地目前形如峽谷之景狀確係颱風過境挾帶大量雨水肆虐所造成無訛。
(五)而大成長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進行該養雞場內排水系統之增建,即於場內設置蓄水池及抽水管道,將場內後段之水流導入蓄水池後,再以抽水馬達抽出排入一七七號縣道排水系統,係為防免因養雞場後段排水流入自訴人土地上之自然溝渠所生之紛擾,與其有否毀損自訴人之土地及果樹乙節無涉。至於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二七之二、一二八、一二八之二、一二八之三、一二八之四、一二八之五地號土地即大成長城公司龜洞養雞場內東面排水工程,係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執行之工程,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一三三五九一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一四九一二六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按,該排水工程既非大成長城公司所施設,則該養雞場內原本向四面順流之水流,因該排水工程施設後,全部集中灌注到自訴人之土地上,應非大成長城公司之本意,亦甚明顯。
(六)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大成長城公司養雞場之北方即臺南縣○○鄉○○段一二九、一三○地號訴外人所有土地,該土地地勢較自訴人所有之四八一地號土地高,又訴外人所有四八○地號之地勢又較自訴人所有之四八一、四八二地號低,故一二九地號之水往緊鄰之自訴人四八一地號流,又與自訴人四八二地號土地緊鄰之一三一之六地號(訴外人 廖玉鑾 所有)土地地勢亦較自訴人土地高,故該土地之水自然流至自訴人之四八二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故本件大成長城公司龜洞養雞場之土地,位於高處,自訴人之土地與該地相鄰,低勢較為低窪,高處之水往低處流,乃自然之理,大成長城公司將養雞場內後段之廢水排入穿越自訴人土地之自然溝道往下排放,導入其他排水渠道,係順應地勢所必然,非逆勢施設排水系統,以沖刷自訴人之土地及作物,自難認其有毀損之故意。
(七)再者,自訴人自承其上揭土地的嚴重流失,係因八十四年及八十九年間二次颱風挾帶大量雨水,大成長城公司養雞場內因颱風過境匯集大量雨水,直接灌注到其土地上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按颱風過境雨量豐沛,匯流在大成長城公司養雞場內的大量雨水,順著養雞場內排水渠道,排入地勢低窪之自訴人土地,乃突發之自然之現象,非該公司所得控制或抗拒,況自然流入自訴人土地之自然流水,非僅被告養雞場土地之流水,較訴外人土地地勢高之一二九、一三○、一三一之六土地之水亦自然流至地勢低窪之自訴人土地,有上述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可稽,故自訴人土地之損害,非僅被告養雞場之流水所造成,且其所造成之損害,乃係多方土地因颱風過境匯集大量雨水灌注,尚難謂係被告等故意造成。
(八)再者,自訴人雖稱其所有上開土地因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象神颱風過境,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五日止,大雨不斷,在該期間,大成長城公司仍故意將該養雞場排水,全部流放於自訴人右開土地上,造成養雞場大量排水沖刷自訴人右開土地而致土方流失,變成溝渠,計土方流失之土地長二百五十米,寬二十米,深九米,經估計土方共流失四萬四千五百米立方,自訴人在上開土地上所栽種之果樹,計鳳梨一萬九千二百五十棵、木瓜三十棵、香蕉二十棵、荔枝五十四棵,全部遭流失,致生損害,更由於土方流失,而無法繼續耕作云云。然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以「大成公司龜洞養雞場因排水設施不善影響下游農地受損害」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大成長城公司,並分別向臺南縣政府陳情及向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及調解會聲請協調及調解,有前引自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致大成長城公司郵局存證信函、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關所農字第二一九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農地因排水受損害協調記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聲請調解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調解筆錄、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關所農字第二六五二號函、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陳情書、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農畜字第一八三六四四號函各一份可證,斯時象神颱風尚未形成,遑論過境及造成自訴人之損害,是自訴人所指之上開損害顯非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象神颱風過境後所造成,灼然甚明,況自訴人就上開果樹之存在及所受損害,僅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拍攝之多紙相片為據,但上開相片並非果樹遭毀損後即刻拍攝,也無法看出果樹遭毀損之數量及其原因,是其所指之事實,是否實在,顯有疑問。
(九)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自訴人所訴尚難認係被告等故意所造成至為明確,又自訴人土地現狀亦已經自訴人大幅開挖,致現場地貌已經改變,有被告庭呈現場照片可稽,亦為自訴人所承認,故已無法請專業機構鑑定當時情況,自不得僅憑其土地受有上揭損害及空言果樹遭毀損,即遽認定被告三人確有毀損之犯行,被告甲○○、丙○○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自訴人請求調閱資料及傳訊其他證人已無必要,核予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