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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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
原告戊○○
己○○丁○○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己○○、丁○○、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為立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公司總經理,二人明知「漫畫王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均未取得合法專用權,竟對外宣稱其有合法之專用權,並對外招攬加盟店經營漫畫王國生活館,原告等因有意經營漫畫閱讀消費業,乃與被告等接洽。惟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向原告等詐稱漫畫王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均有合法之專用權,且為連鎖系統,經營優良、獲利可期。原告等受被告不實言論影響,誤信為真,乃分別與被告等簽立特許加盟契約,並繳交加盟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店面規劃設計工程費。嗣原告等於每月再繳交商譽費二至三萬元,併按期向立券有限公司購買漫畫書等設備。詎被告等使用之「漫畫王國」商標及服務標章因未合法,而遭合法註冊之「漫畫王」公司檢舉違反商標法,不敢再使用「漫畫王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嗣被告等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等表示要將「漫畫王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變更為「漫畫國度」。斯時,原告等始發現「漫畫王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自始即非合法且不能再使用,而當初加盟被告立券公司所投入成立加盟店之大筆資金將血本無歸,乃向被告等要求解決,被告等相應不理,並要求原告等更改商標及服務標章。至此,原告等始知受騙上當。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