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足以為兇器之鐵撬二支,翻越圍籬侵入位於嘉義市○○街○○○號被害人丙○住處後門,以所持鐵撬破壞鐵門及撞破鋁門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行竊財物未果。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欲從後門逃逸時,適為乙○○發覺制止,竟為脫免逮捕,當場向乙○○脅迫稱:「如果你捉我,我要拿槍砰你」,然仍為乙○○制止,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係以被告曾進入屋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且被害人鋁門窗玻璃已遭撞破,益足證明被告已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無著,再觀之被告從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侵入行竊至晚上七時四十分始遭發覺,顯見被告確有入屋行竊無誤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間翻越被害人丙○右開住處圍牆內,發現被害人丙○住屋後門之鐵門無法打開,以其購買經扣案之二支鐵撬破壞被害人丙○住屋後門之鐵門及鋁門玻璃「準備」侵入屋內行竊,因用力太大,心臟病發即昏過去,約三十分鐘始醒過來,他把鐵撬丟在圍牆裡面,即打開圍牆後門離開,後來乙○○從被害人丙○住處圍牆後門看到該住屋鐵門被破壞,就追上來捉住他,因當時很多人在場,他說他有槍,他們不信,繼續毆打他等情;惟否認有侵入屋內搜財物及為脫免逮捕,當場向乙○○脅迫稱:「如果你捉我,我要拿槍砰你」等情。
又辯稱:伊醒過來時約是五點多,後來看到乙○○要來抓伊,便站在那邊等他抓,伊只說渠有槍,至鐵撬二支可能是乙○○或他人拿進屋內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據被告於警訊初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因為我持工具破壞該戶後鐵門、門鎖、玻璃、想進入時,聽見有人回來,立即離開,所以未竊得財物。」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破壞後門,進入庭院時,就有人回來了,我就又由後門逃走,那人追出來,我有病逃不遠,就留在那裡等著被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點四十分,你有無拿鐵撬進入嘉義市○○街○○○號?)我有進去,是在下午四時五十分進去,我只在後門外面的走廊,後來撬開後門進去,並沒有進去,因為有心臟病,‧‧‧」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七四號聲請羈押卷第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日翻牆入內破壞後門後,是否已進入屋內?目的為何?)我有打破玻璃,推開門時候可能用力太大我自己才病發,當時還沒有入內,我的目的是要去偷錢。」、「(問:破壞後門後,是否已開始搜尋財物?)沒有。當時因病發沒有辦法進去。」、「(問:你翻牆進入後院後,有無開始搜尋財物?)沒有。我準備打破鋁門進入屋內行竊,但因病發而作罷,沒有搜尋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五四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破壞鋁門及鐵門以後是不是進到屋裡面?)沒有,我因為用力太大,昏了過去。」、「(問:你用鐵撬破壞鐵門及鋁門經過多久才過醒來?)大約三十多分鐘才醒過來。」、「(問:醒過來以後你是不是進到丙○住處屋裡要偷東西?)沒有。」、「(問:你有沒有進到屋裡面?)沒有。」、「(問:醒過來以後,你做什麼?)我把鐵撬丟在丙○圍牆裡面,打開圍牆後門要去看病。」、「(問:你醒過來以後是不是在丙○的圍牆裡面休息?)我昏倒在那裡,爬起來以後就離開了。」「(問:對檢察官起訴你涉嫌準強盜罪嫌,有何辯解?)我沒有進入屋裡搜東西。」等語(見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六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根本沒有進屋內,我昏倒在屋外。」、「我昏倒在外面,並沒有入屋行竊。」(見更一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從被告上述供述觀之,被告主觀上雖有行竊之犯意,然以鐵撬破壞被害人丙○上開住屋後鐵門及鋁門玻璃,因心臟病發昏過去,並未進入屋內搜索財物,客觀上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此外,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調閱有關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實罹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有被告之醫院病歷資料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稱其當時因病發昏倒,顯非虛構。
(三)又被害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稱:「(問:甲○○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有沒有拿這二支鐵撬,翻越妳的水泥圍牆進到你的住處後門?)有。」、「(問:甲○○進到妳的後門,有沒有用這二支鐵撬破壞妳後門的鐵門及破壞鋁門玻璃?)(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不在家。」、「(問:他有沒有侵入妳屋內行竊?)東西並沒有丟掉,但是鐵撬是在屋子裡面。」、「(問:甲○○說他離開時,把這二支鐵撬丟在圍牆裡面?)不是,我回家時,這二支鐵撬是在屋子裡面,警察比我早到我家了。」、「(問:妳回家時大概是幾點?)七點多了。」、「(問:妳回家時,甲○○有沒有在那裡?)和警察在我屋子裡面。」、「(問:甲○○和警察在妳屋子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當時外面圍很多人,告訴我,你家裡遭小偷偷竊。」等語(見上訴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被害人丁○○於原審勘驗時亦指稱:「被告係爬外牆進入後,破壞後門的門鎖,再打破玻璃,玻璃碎片、鐵撬散落在屋內的廚房及客廳,竊賊應已進入屋內‧‧‧鄰居乙○○回來正在被害人屋前停車,被告以為我(屋主)回來,正逃跑,於巷口碰到乙○○被逮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害人丁○○復稱:「(問:扣案的鐵撬,何人發現的?)我與警方一起在我家發現的。」、「(問:被告是否進入你家?)這個我不知道,鐵門已經打開,鐵撬在裡面,我與警員及乙○○一起發現的。」等語(見更一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由上揭供述觀之,被害人返家時,距被告被逮捕時已有相當時間,警察與被告均早已在案發房屋裡面,若鐵撬係散落在屋內的廚房或客廳,又豈有在被害人返家後始行發現之理,是以被害人所稱與警方一起發現等語,應是就其返家後所見現場之事實描述,而不得遽以認為鐵撬係案發時即留於屋內,因而為被告有進入屋內之認定。又被告辯稱把鐵撬丟在圍牆裡面,打開圍牆後門離開,鐵撬二支可能是乙○○或他人拿進屋內;經傳訊證人乙○○,則稱:「(問:在何地發現鐵撬的?)我不知道,那時我人在鄰長那裡。」、「(問:你抓到被告的時候,有到屋主的家去觀看?)沒有。」等語(見更一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從而無法證實鐵撬係被告留於屋內或是有人事後拿進屋內,按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宜遽為認定被告有進入屋內之行為。
(四)再者,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問:當天你家是否被偷及東西搬動的痕跡?)無。」(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背面),被害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問:屋內有翻箱倒櫃的情形?)我沒有發現。」(見更一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月卅日調查時被害人丙○亦均堅稱其房內並無被搜過的痕跡,則衡諸常情,茍被告已進入屋內,豈有不竊取財物且無搬動任何物品痕跡之理,足認被告否認有侵入屋內搜尋財物,非無可採。
(五)至公訴人所認被告從當日十六時五十分侵入行竊至十九時四十分始遭發覺,顯見被告確有入屋行竊云云。查被告將被害人住處廚房後門遭破壞欲入內行竊,固為被告所坦承在卷,然被害人住處未被搜過之痕跡,並無失竊財物,亦經被害人丙○證述在卷,從而被告竊盜行為尚未著手,應可認定,至被告究竟幾時進入?幾時被逮捕?均不影響被告竊盜行為尚未著手之認定。被告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未遂階段,亦即其竊盜行為尚未成立,被告為脫免逮捕,雖當場對乙○○施以脅迫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除可能成立他罪外,即不能論以準強盜罪。
(六)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一))。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以受惡害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被告欲離去被害人丙○上開住處時,雖因巧遇乙○○而對乙○○脅迫稱:「如果你捉我,我要拿槍砰你。」等語,惟證人乙○○於警訊初訊時證稱:「(問:你當時是否心生畏懼?)我不怕。因為當時距離很近,我聽完他恐嚇我立即撲身捉他。」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當時如此說,你是否害怕?為何?)沒有想到會害怕,他一說我馬上就抓他。」、「(問:被告當時是否持何兇器?)沒有。」、「(問:是否看到他(指被告)身上有槍?怕?為何?)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聽他這麼說,你當時會害怕?)沒想這麼多。」(見更一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可見被告向被害人乙○○恫嚇上開言詞時,乙○○並未心生恐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七)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持前開鐵撬破壞鐵門及撞破鋁門玻璃,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惟該二部分,均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準強盜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客觀上翻牆進入被害人丙○位於嘉義市○○街○○○號住處後院,並持鐵撬破壞該屋門窗,且主觀上亦有入內行竊之犯意,縱然欲入內行竊之際,因被告自己心臟病發,而未能進屋搜括得逞,然仍無解於被告已著手之竊盜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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