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戊○○偽造協議書上「己○○」署押貳枚、「乙○○」署押貳枚(含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緣八十六年間,戊○○知悉己○○、己○○之妻乙○○經台南縣政府許可,而取得台南縣○○鄉○○段一─一、一─二、一─
三、一─四號 曾文溪 畔土地之台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己○○、乙○○協議,就己○○、乙○○向台南縣政府承租得之前開土地,再向台南縣政府申請開採土石許可,交由戊○○經營開採土石,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一、茲甲方己○○乙方戊○○等經雙方協議曾文溪之河川用地地號大內段蒙正段一─一、一─二、一─三、一─四,面積一.八五八二、一.八四
二八、二.九八九八、二.九八O九等由甲方同意讓渡乙方經營,依照左列條件,先預付訂金八六.五.一三,台南中小東台分行AR0000000號票額新臺幣六十萬元整,尾款一百七十萬元整,經乙方申請開採許可證核准時付清。如無法兌現,此協議無效。::」,戊○○乃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己○○。嗣戊○○為獲取較高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的丙○○將前開協議書內容變更為:「茲甲方己○○、乙○○乙方 陳昱任 等經雙方協議曾文溪之河川用地地號大內段蒙正段一─一、一─二、一─三、一─四,面積一.八五八二、一.八四二八、二.九八九八、二.九八O九等由甲方同意讓渡乙方經營,依照左列條件,先預付訂金八六.五.一三,台南中小東台分行AR0000000號票額新臺幣六十萬元整,現款七十五萬四千元整,尾款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元整,經乙方申請開採許可證核准付清,支票無法兌現,此協議無效::」,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基於偽造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者偽造己○○、乙○○之簽名及指印及囑其不知情之子陳昱任親自簽名於上,完成偽造之協議書後提示予丁○○,向丁○○佯稱:伊不願開採,願收取已付協議書內容之項款,另收取佣金三十二萬元後,將協議書內容之權利轉讓云云。使丁○○因戊○○提示之偽造協議書,而陷於錯誤,認戊○○業已給付己○○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元,而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迄同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共計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含丁○○誤信戊○○已給付予己○○之款項,及佣金與測量費等)予戊○○,詎戊○○未依約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開採土石許可,經丁○○催討交付之款項,戊○○即避不見面,丁○○乃向己○○詢問協議書內容,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向丁○○收取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交付予丁○○之金錢係其他工程款交易,與本件協議書無關,伊並未以此協議書向丁○○詐財,且伊係透過甲○○向丁○○提示偽造之協議書,希望轉手買賣獲取高利,但伊與丁○○並未達成協議,因而其雖有偽造己○○、乙○○的署押,惟並未造成任何人的損害,並不構成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罪嫌云云。然查:
(一)有關本案之協議書計有兩份,一份係由證人己○○所提出真正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一份則由告訴人丁○○提出(下稱B協議書),A協議書內容載為:「一、茲甲方己○○乙方戊○○等經雙方協議曾文溪之河川用地地號大內段蒙正段一─一、一─二、一─三、一─四,面積一.八五八二、一.八四二
八、二.九八九八、二.九八O九等由甲方同意讓渡乙方經營,依照左列條件,先預付訂金八六.五.一三,台南中小東台分行AR0000000號票額新臺幣六十萬元整,尾款一百七十萬元整,經乙方申請開採許可證核准時付清。如無法兌現,此協議無效...」,B協議書內容為:「茲甲方己○○、乙○○乙方陳昱任等經雙方協議曾文溪之河川用地地號大內段蒙正段一─一、一─二、一─三、一─四,面積一.八五八二、一.八四二八、二.九八九八、
二.九八O九等由甲方同意讓渡乙方經營,依照左列條件,先預付訂金八六.
五.一三,台南中小東台分行AR0000000號票額新臺幣六十萬元整,現款七十五萬四千元整,尾款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元整,經乙方申請開採許可證核准付清,支票無法兌現,此協議無效...」,二份協議書之內容、金額差距甚遠,內容不同,連A協議書立約人乙方為被告「戊○○」,B協議書立約人乙方為被告之子「陳昱任」,尤其甲方「己○○、乙○○」之署押完全不同,此有己○○、丁○○分別提出之各該協議書正、影本附卷可稽。
(二)而A協議書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由己○○與被告戊○○簽訂,此為被告戊○○所供承,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A協議書為真正,固無疑義。而B協議書係由告訴人丁○○所提出,雖告訴人所稱係由被告戊○○交付,與被告所稱係委由甲○○轉交丁○○有些許出入,惟證人己○○否認有見過B協議書,參以B協議書與A協議書之內容、金額、乙方立約人不同,甚至甲方「己○○、乙○○」之署押與A協議書上己○○、乙○○所為之署押不同,且被告戊○○於偵查中即供承製作B協議書未得己○○、乙○○之同意(見偵查卷五十五頁),顯見B協議書應係偽造,應無疑義。
(三)證人即當時製作協議書之丙○○證稱:「這兩份協議書都是我寫的,但是簽名是誰簽的我不知道。(為何原審卷內協議書尾款一百多萬元,偵卷內協議書尾款五百多萬元?)我照他們的意思寫的,戊○○的意思。」,而被告戊○○除承認B協議書亦係其叫丙○○所寫之外,並供承:「兩份不同時間寫,只是日期填寫一樣。這協議書只是給他(丁○○)作參考而已。(為何一張要多寫三百多萬元?)因為我要賺錢,我請代書與司機都需要費用。(是誰拿走丁○○的錢?)他們三個人辛○○、丁○○、甲○○的錢【都有給我】。」(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這張(指B協議書)原本我只是拿給他們(指甲○○、丁○○等人)看而已。這個部分是我向己○○買來,我要賣給我兒子,己○○、乙○○的名字【不是他們簽的】,誰簽的我不知道,這份是丙○○交給我的,誰簽的我忘記了,也不知道是誰簽的。」,被告亦供稱係「我們與丙○○三人一起拿給他(丁○○)看的」,而證人庚○○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有陪同被告與己○○簽約,係簽A協議書,並非B協議書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B協議書係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訂A協議書【事後】不同時日,因被告意圖賺取告訴人丁○○之金錢,才要求證人丙○○製作不同內容之B協議書,以供提出予告訴人丁○○觀看,因而B協議書為被告戊○○所偽造,彰彰明甚。
(四)徵之上述各情,足見B協議書係被告委託原製作A協議書之丙○○所製作,而B協議書甲方「己○○、乙○○」之署押、指印並非丙○○所為,為丙○○證述在卷,而被告亦承認並非丙○○所為,衡之丙○○係代書的角色,並不過問委託者委託其書寫的內容,且製作後丙○○並不簽署己○○、乙○○之署押(含指印),顯見丙○○就此份協議書係被告所刻意偽造之事實,應不知情。又有關「陳昱任」之署押為陳昱任承被告之命所為,依子順從父命令之倫理情境,陳昱任亦應不知其父偽造己○○、乙○○簽訂之協議書。而偽造己○○、乙○○署押者並非被告所為,亦非陳昱任、丙○○、庚○○等與本件買賣有關之人所為,被告又拒不供出究係何人偽造(辯稱忘記是誰偽造),而縱至愚者亦應知簽「己○○、乙○○」之簽名及蓋指印充當係己○○、乙○○之指印,應係偽造之行為,顯見該人業已成年,且與被告戊○○有偽造B協議書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行使偽造之B協議書,除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到損害外,己○○、乙○○亦因而受到因本案涉訟及不必要之困擾,亦足生損害。
(五)被告戊○○雖又辯稱其雖有偽造己○○、乙○○的署押,惟丁○○並非因而交付財物,並未造成任何人的損害云云。然不管係丁○○所稱B協議書係被告直接交付,或被告所稱託甲○○交付丁○○,然均係要交付丁○○,則無疑義,況B協議書原本亦係告訴人丁○○所提出,參以被告自承因要賺錢所以偽造B協議書,足見被告偽造己○○、乙○○所簽訂之B協議書本意即係要交付告訴人丁○○賺取丁○○之金錢,其偽造時顯有不法之意圖。況被告縱欲由轉讓砂石開採權而取得利潤,亦不應偽造協議書對丁○○詐稱該協議書即係其子與己○○、乙○○協議內容。被告無制作權而制作該內容虛偽之文書,並以偽造之B協議書內容,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業已給付己○○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而依協議內容交付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含丁○○誤信戊○○已給付予己○○之款項,及佣金、測量費等)予被告,被告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
(六)被告戊○○另又辯稱:伊交付告訴人丁○○之金錢係關廟之工程款,與本件協議書無關,伊並未以此協議書向丁○○取得錢財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承認告訴人丁○○有依B協議書轉讓權利金而陸續共計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含丁○○誤信戊○○已給付予己○○之款項,及佣金與測量費等),只是另辯稱僅收取六十萬元,其餘事後由告訴人公司之股東甲○○拿走(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亦即被告於偵查初始並不否認丁○○所交付之金錢係依B協議書而支付之權利金,且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同月二十四日之支出證明二紙為證,已見被告戊○○所辯該款係關廟土方之工程款一節,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僅收取六十萬元,其餘款項事後均由甲○○取回云云,並提出借予甲○○、辛○○之支票等資料為證。然查告訴人丁○○與甲○○固同為錦燕公司的股東,辛○○為錦燕公司負責人,本案權利金的移轉亦由丁○○委託甲○○與被告接洽,亦為丁○○所陳明(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八十頁),惟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時即指稱有跟被告言明係由其【自己出錢,與公司無關】(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而錦燕公司會計 陳姿 亦於原審證稱:「錢是由丁○○出面【直接付】給戊○○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徵之上情,被告既然明知該協議係由丁○○出資,而其所收取之款項亦自丁○○親交交付,待交付後,設若甲○○、辛○○向被告要回六十萬元以外之款項,衡情被告亦應知會告訴人丁○○,焉有逕行交付甲○○等人,且非一次交付,而係分次交付,足見被告交付甲○○等人之款項應係被告與甲○○、辛○○間之民事借貸關係,與本案無涉。況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全盤否認有依B協議書而收受告訴人丁○○支付之權利金,顯見被告有以偽造之B協議書,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含佣金與測量費)之不法意圖。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丁○○所交付之錢與本案無關,其偽造行為並無損害等情,均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偽造「己○○」、「乙○○」簽名及蓋指印充當係己○○、乙○○之指印於協議書上而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再持交丁○○,主張其係依該協議書所定內容向己○○、乙○○承購砂石開採權,並已付款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元,而行使之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丁○○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丙○○偽造B協議書,為偽造文書的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基於偽造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者偽造己○○、乙○○之簽名及指印完成偽造之行為,二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己○○」、「乙○○」署押於協議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唯查:(一)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丙○○偽造B協議書,為偽造文書的間接正犯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基於偽造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者偽造己○○、乙○○之簽名及指印完成偽造之行為,原審未論被告為間接正犯及與不詳者二人均為共同正犯,容有疏漏。(二)被告戊○○所偽造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協議書上「陳昱任」之署押係由不知情之戊○○之子陳昱任親自簽名,業據陳昱任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承在卷,且經本院前審當庭請陳昱任書寫其之名字數遍核對後,肉眼即可辨認有關「陳昱任」之筆跡確係陳昱任親自書寫無誤,因而該協議上有關「陳昱任」之署押並非由被告戊○○所偽造,惟原審卻認被告亦偽造陳昱任之署押,並將該陳昱任之署押認係偽造之署押而併予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利潤、與被害人甫認識即設詞詐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並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品行非佳,及事後不知悔改,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三、被告於協議書上偽造之「己○○」、「乙○○」署押(含指印)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協議書已持交丁○○,非被告所有,及該偽造之協議書上陳昱任之署押並非被告戊○○所偽造,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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