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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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支線道瑞達街無號誌交岔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路面平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吳建萩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六八號重型機車沿支線道瑞達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乙○○未及閃避,致其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吳建萩之機車前輪與右前車身,造成吳建萩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挫傷及頭部外傷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立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向警局報案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建萩之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吳建萩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證人 曹坤一 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及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一百二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丙確,有相驗屍體證丙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丙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對此本應知之甚詳。惟其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左側支線道駛至,而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其有過失,已甚丙顯,雖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丙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後又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報案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供丙在卷,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係「受託報案」等情相符,即目睹證人曹坤一於警訊亦證述:當時,我有看到ZG-0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指被告)在打電話,一會兒警察就來處理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已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於被告自首之事實,漏未認定,復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及而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非輕,與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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