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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