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南路五八五號前,適有 歐慧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三九號輕型機車於該處自行摔倒,致大貨車後輪碾壓造成歐慧貞頸胸碾壓碎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駕車肇事竟未在場救護死者,亦未報警說明車禍經過並表明係肇事者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依車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裁判可稽。
三、訊據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我有等到救護車來,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才離開」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肇事次日警訊時起即供稱:「肇事後我有將車子開往外車道五十公尺左右停放,我就馬上叫救護車,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一一九報案打不通,因有一位路人(小姐)用她的手機打一一九報案了,我就到傷者前面去探看,我不敢去碰她,等到救護車將傷者抬上救護車送往醫院後,在現場停留約五分鐘」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中供稱:「我沒有逃逸,車禍發生後我打電話叫護車,救護車將歐慧貞載走後,我才離開」等語;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一一○,但沒打通,後來救護車來,我在現場約停留五分鐘就駕車離開現場,沒有等到警方到場」等語。被告之供述除撥打之電話號碼為「一一九」或「一一○」外,前後供述一致,均否認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次查:肇事當日在場之證人即被害人歐慧貞之同學甲○○、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中雖均證稱:「當時司機有下車並跟我們說是我們自己互撞的,然後又上車將車開走」等語;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司機下車來看了一下,就開車走了」等語;證人甲○○稱:「後來我們忙報案,貨車司機趁亂離開」等語;九十年八月二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肇事司機並沒有靠近死者,也沒有報案,等救護車來時,被告已離開現場等語,均證稱被告先行離開。然查:經本院訊問證人甲○○、丁○○二人,均無法確認被告肇事當日離開現場之時間,係救護車到達之前,抑或救護車到場將死者送醫之後。又證人即當日施以救護之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時間已久,已無法記得將死者送醫時,被告或被告之大貨車是否停留現場等語。足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辯稱伊係救護車到達現場將死者送醫後才離開現場等語虛偽不實。又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伊以手機撥打「一一九」報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以手機撥打「一一○」報案,前後供詞不一,難以採信,然被告既知已有他人代為報案,肇事當日是否曾撥打「一一○」或「一一九」電話,則僅為被告得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參與救護死者,並與證人甲○○等人爭吵,然查被害人所受者為極為嚴重「頸胸碾壓碎」之傷害,而被告並無救護常識,是否應於現場未經專業人員指示下逕行護理傷患?如何護理始不致加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生疑問;再被告是否於肇事現場因忙於與證人等理論卸責而拒為護理之外有助肇事現場處理之行為,僅為被告個人之道德、良心問題,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逃逸」無關,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縱有於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員警到現場處理前駛離肇事現場之行為,及未幫忙處理肇事現場,忙於與證人等人理論卸責等極為不當,可供譴責之行為,唯並無遺棄被害人而逃逸之故意,核與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肇事逃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