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陳志甲許書賢陳志寬廖坤甲許振輝 五人(五人已另提起公訴)分為砂石車司機、現場監工、挖土機(怪手)司機,六人均甲知屏東縣○○鄉○○○段二之一三六、二之二0九、二之二八八地號土地,為 張雄 (已另提起公訴)所有,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變更使用計畫,不得作為農牧以外之用途使用,竟為採砂使用,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由張雄僱請陳志寬在現場指輝,廖坤甲、許振輝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陳志甲、許書賢及被告乙○○以砂石車載運方式,共同在該三筆土地上挖取砂石面積長約六00公尺、寬約二00公尺、深度約一.五公尺深,並將上開砂石載往某砂石集中場處理出售圖利,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使用計劃使用該土地,嗣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四四三三三號函,限令張雄、陳志寬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詎張雄、陳志寬於收受上開命令後,拒不依限回復原狀為農牧用地使用,並與廖坤甲、許振輝、陳志甲、許書賢及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犯意,繼續採砂運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葉輝武 涉有違反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駕車載運砂石為警查獲之事實,已經其坦承不諱,又據查獲警員 葉正林 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職員 高衍環葉昱呈 證述情節相符,又參同案被告許振輝於警訊時供稱:伊有在上開土地上挖一台砂石給乙○○載運出去等語,及同案被告廖坤甲於警訊時供稱:陳志寬有跟伊等講該地要限期回填的土地等語,和依現場照片現場部分為
一湖泊形,並未留有回填之廢土,顯見被告等人有挖取砂石出售圖利之犯行至甲,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四四三三號限期恢復原狀函、警員書面報告各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暨照片十二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之意圖。他們沒有告訴我回填的時間,我是被移送刑事組時才知道。我是受僱於陳志寬,是做回填的工作,不是要載運砂石。我所駕駛的車是我的。我是查獲當天才去挖的。我的工作只是做回填工作而已等語。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著有甲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犯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四、經查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四四三三三號函,限令張雄、陳志寬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將屏東縣○○鄉○○段二之一
三六、二之二0九、二之二八八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稽。然屏東縣政府既未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將上述土地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被告即非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行為人,自難令負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
五、又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行為人受限期恢復原狀通知,為行政機關行政上之事實行為,非屬行為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故本罪非屬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本案屏東縣政府迄今仍未併予通知被告應予恢復原狀,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茲被告既不成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雄、陳志寬即非屬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前開說甲,其犯罪即屬不能證甲,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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