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三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載為十九時許),途經該路五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為超越在前併行之兩輛腳踏車,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正自前述地點,由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跑步方式穿越道路之行人乙○○,並造成乙○○倒地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丁○○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由其就讀學校教官陪同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託由教官向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跑步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乙○○,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關於交通規則要注意前方,告訴人在其右側,告訴人為了要和腳踏車搶時間,就不顧汽、機車而穿越道路,他穿越道路的時間不夠其防範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跑步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與目擊證人即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於被告後面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生車禍的情形?)路邊有停車,有二台(輛)腳踏車併排騎,我和丁○○要回去學校,丁○○的視線被二輛腳踏車擋住,我們騎要超過腳踏車時,乙○○忽然從腳踏車的右側衝出來,衝到丁○○的車前,就發生車禍。」等語亦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新字第○一○○五○號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足憑。被告既係於肇事前,欲超越在其機車前方併行之兩輛腳踏車,則其對於超越時之車前一切狀況,本應更加用心注意,且其對於超越後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亦應較一般無其他車輛在前行駛之狀況下,事先更有預為防範之心理準備,故其超越在前行駛之腳踏車,而看見告訴人穿越道路時,竟然已經避煞不及,顯見其於肇事當時並未完全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義務。雖證人丙○○證稱被告的視線被兩輛腳踏車擋住云云,然被告所超越者係兩輛腳踏車,而非廂型式之客貨車或其他大型車輛,衡情應無完全阻擋其右側前方視線之理,且證人丙○○所在之位置係於被告之後,應無法以其所在之角度確知被告是否因兩輛腳踏車阻擋而無法看見告訴人。是假若被告能積極加強注意車前狀況,則其應可事先看見告訴人正由腳踏車前方穿越道路,而不至於全然不知告訴人正在其前方穿越道路之情況。因之,被告於肇事當時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丙○○證明發生車禍時其車還停在原地等情,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衝到丁○○的前面時,丁○○做何反應?)他往左邊閃,因太突然。」等語,益證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在其機車前方併行之兩輛腳踏車時,未能確時注意車前狀況,茍被告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前面腳踏車時減速慢行,當其發現告訴人由其右側跑步穿越道路時,應可煞避,即不必往左邊閃而撞及告訴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於右揭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其車直線前之狀況,對於其車前視野所及狀況均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泊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看見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被告前述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穿越道路本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其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三)本件車禍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為「一、:::二、乙○○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三、丁○○駕駛重機車,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一三○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與被告係騎在快車道之外側,而於超越前方之腳踏車時發生車禍,肇事當時告訴人尚未過道路中心線,但已靠近中心線,而被告之機車亦係快靠近中心線,所以告訴人倒的地方也靠近中心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基此可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機車,雖已甚為靠近道路中心線,但並未跨越道路中心線至對向車道中。至另一證人即當日在告訴人之前,而與告訴人一同穿越道路之 蘇恩惠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聽到碰撞聲才回頭看,當時告訴人已過中心線,而倒在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中心線中間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據該證人所證告訴人遭受撞擊後,係倒於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內,然證人蘇恩惠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肇事車輛則停在道路中央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是被告所騎機車肇事後之位置,應尚未完全跨越道路中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據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騎乘機車因超越前方腳踏車之故,而偏向道路中心線行駛,此時告訴人則係穿越道路至道路中心線附近,之後被告因超越前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道路中心線附近撞及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因機車之撞擊力作用下,而倒向對向車道之中心線附近,從而,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位於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內,即遽然推論被告於肇事當時,業將機車跨越道路中心線,而撞及已通過道路中心線之告訴人,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被告經查應僅有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之其他疏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確有過失,其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由其就讀學校教官陪同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以下簡稱麻豆派出所),託由教官向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左右,駕車途經臺南市○○鎮○○路○○○號前撞到乙○○時,是不是你到現場去處理?)事發當時沒有馬上報警,事後才報警。晚上八點多送醫才報警,現場已經移動了。」「(誰送醫?)不知道。」「(誰報警?)丁○○的教官。
」「(你到現場時丁○○有沒有在場?)有。」「(丁○○在現場有無對你說什麼?)他的教官陪他到派出所報案才到現場。」「(他到派出所報案怎麼說?)教官說丁○○發生車禍。」「(丁○○有沒有說他發生車禍?)他沒有說是教官說的。」「(教官帶丁○○到派出所以前,你們知道不知道丁○○發生車禍撞到乙○○?)不知道。」等語屬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教官陪被告來,被告沒有自首云云,然由被告所供當時是由教官幫其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係託由其就讀學校教官代行處理本件肇事車禍,並非由該教官強制介入處理本件車禍,亦即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係出於本意與其學校教官至麻豆派出所,向警員甲○○申告其犯罪事實並願接受法律上之裁判,僅其方式係以託由其學校教官代行,依前開判例意旨,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查明被告已自首,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穿越道路的時間不夠其防範,其無過失云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學識、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然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嚴重,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警惕,應無再犯之慮,且被告現係致遠管理學院之在學學生,有該學院之學生證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