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該條修正後,將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教育程度、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業已發生車禍並具體發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收入、社會地位、犯罪情節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