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案外人 蔡再傳 提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案外人蔡再傳於民國84年1月10日提供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8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同時獲貸2,180,000元,約定自民國8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10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詎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共積欠本金889,525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外人蔡再傳已於民國92年3月1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分割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表:97年度拍字第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東港│東新││1172│建│0│84│73.08│81150│重測前為大││││││││││││分之52│潭新段410││││││││││││7│之15地號│└──┴───┴────┴──┴──┴───┴─┴──┴──┴────┴───┴─────┘┌──────────────────────────────────────────────────────────┐│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88○○○鎮○○路25│東新段1172地號│鋼筋混凝土│2樓101.60合計101.60│陽台面積12│全部│共同使用部分東新││││之282號2樓││造、5層樓││.22││段142建號應有部││││││房││││分811480分之5267││││││││││;重測前為大潭新││││││││││段794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