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前民國9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日下午9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00-0000號)之藍色自用小客貨車至屏東市○○路25之1號即乙○○開設之瑞鼎企業行附近,從該無人居住之企業行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籬下方原有空隙,以鑽入方式而踰越(起訴書誤載為「下車徒手扳開該企業行後方鐵籬下方鐵板之安全設備入內」),攜帶自該處地上拾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之尖嘴鉗(未扣案),以行竊之意思,將瑞鼎企業行即乙○○所有之1塊鐵板上之螺絲鬆開,欲竊取該鐵板之際,旋為乙○○及其子丙○○發覺,迅翻牆逃逸。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甲○○返回該處駕車,為埋伏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持之尖嘴鉗,外型尖銳,質地堅硬,可鬆開鎖緊之螺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攜帶兇器;被告所踰越之鐵籬,係因防閑而設,且非土磚作成之牆垣,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接近屬告訴人財物之鐵板,並進而鬆開固定該鐵板之螺絲,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取走鐵板,其竊盜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惟所犯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名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所生危害低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一味貪圖他人財物,又前科累累,顯見素行不佳,況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不低,惟念其犯罪未生實際損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