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1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宋順德 於民國96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9年10月30日至民國119年10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宋順德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為證(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詎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宋順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宋順德已於民國96年3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表:97年度拍字第2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滿州│响林││227-2│建│0│0│50│5分之1││├──┼───┼────┼──┼──┼───┼─┼──┼──┼────┼───┼─────┤│002│屏東│滿州│响林││227-3│建│0│3│4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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