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47、875號,併案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74、1244、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305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5日出戒治所,迄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1日入戒治所,至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該次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4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提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5年5月4日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但因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6日上午某時止,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之公共廁所及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00之2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2次。嗣分別於:⑴95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包裝重0.19公克),暨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⑵95年4月17日2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44公克、包裝重0.18公克),暨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⑶95年4月26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於翌日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⑷95年5月15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在臺北市○○路○段○號B1家樂福南港店賣場遭警查獲,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⑸95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B1大潤發賣場為警查獲,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95年4月15日、95年4月17日、95年4月27日、95年5月15日及95年5月16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分別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5日、95年5月1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共2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6日、95年5月30日、95年6月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第48頁,95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卷第65頁,95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卷第3頁,9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12頁,95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卷第6頁),此外復有上開2包海洛因及2支注射針筒扣案足資佐證,而警方於95年
4月15日凌晨0時許扣案之1包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且淨重0.51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另警方於95年4月17日21時20分許扣案之1包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且淨重0.44公克,包裝重0.18公克,此有該局95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3200037
31、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然被告辯稱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被告因自94年4月9日起至95年3月5止,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提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5年5月4日確定之事實,則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據此可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案件係於95年4月7日宣判,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之法理,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之既判力,僅至95年4月7日宣判當天,而被告自95年4月8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非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第47條、第38條沒收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認係連續犯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雖然檢察官僅就被告自95年4月8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對被告其他犯行不在起訴範圍(檢察官僅請求併案審理),惟如前述被告犯行為連續犯,被告其他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警懲。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5公克,包裝重0.37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一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其供明在卷,爰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其本件犯行,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及第38條沒收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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