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後述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本件被詐金額達新台幣0000000元之多,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之部分,記載「爰審酌被告為身受高等教育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犯後又矢口否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惡劣態度,惟念及被告現罹腸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證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部分,業經原判決與其他情狀一併詳予審酌,而定其量刑,於法核無違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述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天母聯誼會」認識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謊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每年至少有2成獲利, 李天烔 只須支付所獲利益3分之1成作為酬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甲○○指示,於93年1月2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甲○○女兒 江培修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詐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即供己使用。
二、事隔2、3個月,乙○○追問股票操作獲利情形,甲○○為免詐騙事蹟敗漏,再誆稱已獲利1成多,在乙○○要求先按月2萬元取回獲利下,甲○○為安撫乙○○,即按月交付2萬元予乙○○,約過5個月後,因甲○○未再按月支付所稱
2萬元之獲利,李天烔要求取回100萬元,甲○○無法交待代為購買股票情形且無法返還100萬元,並避不見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告訴人李天烔將100萬元現金匯入其女兒江培修名義之帳戶,其取得100萬元後供己使用清償債務,並沒有代李天烔購買股票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95年4月11日在本院結證「被告一直跟我說股票的事,他說他很瞭解,會賺錢,請我跟他配合,叫我把錢給他操作,他保證一年有2成獲利,我就將錢匯到他說的江培修帳戶,在93年1月27日匯了100萬元,..匯的100萬元是為了投資股票,將錢匯給他操作,..不是學費,後來他自己承認沒有操作股票」等語。
三、卷附匯款金額為10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江培修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四、至於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行為,抗辯告訴人交付被告100萬元是作為支付被告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股票的學費,並非代告訴人操作股票的資金,事後每個月給告訴人2萬元,是為了救濟告訴人的母親生病,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1告訴人交付被告100萬元,係為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A一般人為獲取特定知識,而同意支付一定費用予傳授知識之人,雖現今社會所常見,然在授受雙方意思達成合致之前或同時,關於課程內容、期間及授課方式、地點,定為明確約定,以便授受雙方評估決意。
B在93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年齡為55歲、4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金錢與時間的管理,具足夠支配與判斷能力。觀之被告自稱「我說學費100萬元,李天烔就同意,沒有教材,先付錢再講課,只教理論,沒有特別約定上課時間,在俱樂部碰到才上課,一邊游泳一邊授課」(見本院9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4月11日審理筆錄)等情節,與吾人日常生活處事經驗有所違背,已殊難令人相信,況以目前國內生活水平,100萬元非金額微小數目,告訴人焉有對於無從確知的課程,同意先行支付100萬元學費之可能?
C是被告之學費辯詞,應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在93年1月27日匯款100萬元以前,兩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告訴人除本事件外,與被告復無嫌隙等情,告訴人之「因被告稱一年有2成獲利,請告訴人匯錢予被告,可代為操作股票」證述,應屬可信。
2告訴人因聽信被告可獲利而匯款100萬元交付被告,供代為操作股票之用,已如前述,被告於收受100萬元後,未代告訴人購買任何股票,僅提領供己使用清償自己債務而花用怠盡,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而告訴人誤信操作股票乙節而匯款交付現金,當有陷於錯誤之處。
五、綜上各情判斷,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甚為灼然,犯行可以認定。
六、至於被告於取得100萬元後之2、3個月,雖曾在告訴人要求下,連續5個月按月給付告訴人2萬元(計10萬元),不論其支付理由在於救濟告訴人之母親,抑或為給付先前向告訴人所稱之獲利金額,於被告已然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身受高等教育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犯後又矢口否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惡劣態度,惟念及被告現罹腸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江翠萍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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