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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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贓物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3年1月18日14時許,駕駛(按甲○○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雖已逾92年11月12日之有效期限,並未換發,惟尚非屬無照駕駛)ET-4332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自用小客車係 李憲明 所有,上開時間出借予甲○○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台北縣三重市○○市○○○道,往2號越堤道方向行駛,在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之台北縣蘆洲市拖吊停車場前路口處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處之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復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由乙○○所騎用,附載 陳志鑫 於後座之CKE-178號機車,原停止在上開路口路旁之紅綠燈號誌下,因見上開拖吊停車場前之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並自上開路旁起步左轉,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上,而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內、外側車道間,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角撞及上開機車左側引擎處,致乙○○、陳志鑫2人連車一同倒地,乙○○因之受有左下肢骨折之傷害(按陳志鑫當時亦因之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惟公訴人未對此一併提起公訴,並據陳志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撤回告訴在案);詎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雖曾停車下來查看,惟竟未經乙○○、陳志鑫2人同意,復未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再上車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告知陳志鑫後,始行報請警員 劉奇 為到場處理,再循線於翌(19)日查獲甲○○本人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左下肢骨折之傷害乙情,惟 矢口 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通過上開路口處時,號誌仍屬綠燈,並未有闖紅燈,且上開機車亦係由陳志鑫所騎乘,並非乙○○;另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陳志鑫告以沒事了,並對伊揮手,伊以為乙○○、陳志鑫2人同意伊離去,伊始上車離去上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前保險桿右前角撞及上開機車左側引擎處,致告訴人乙○○人車一同倒地,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左下肢骨折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新光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9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肇事時騎用上開機車者係陳志鑫其人云
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陳志鑫2人分別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不相符,且上開機車肇事後之碰撞受損位置,揆諸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機車在肇事後之撞及痕跡照片7紙,可知上開機車係遭撞及其引擎左側處,此外,其他部位均未見任何受損之痕跡,此有上開照片7紙上在撞及時所留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上烤漆之轉印痕跡多道,應堪認定,加以告訴人 鄭志鑫 肇事後,其左下肢亦受有骨折之傷害,衡其騎乘屈腳時之位置及方向,均與上開機車引擎左側處係遭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前角撞及之位置相符,是上開機車於肇事時,顯係由告訴人乙○○所騎用,而附載陳志鑫在後座乙情,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其通過上開路口處時,其前方之紅綠
燈號誌仍顯示綠燈云云,惟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處時,其前方即拖吊停車場前之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乙節,不僅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證人陳志鑫亦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由乙○○騎乘之重機CKE-178號之後座,當時我們行至事發地之路口,我們停在靠堤防旁準備等拖吊場前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欲迴轉環堤大道往復興路之方向,正當我們綠燈過路口時,突然有一輛轎車闖紅燈撞上我們,....」、「當時號誌環堤大道為紅燈,拖吊場方向為綠燈,....」、「....,我們在外側車道,在拖吊場的大門前,因看到前方是綠燈,準備轉到對向車道,被告一直對我們按喇叭要闖紅燈,結果在內側車道被被告撞到,....」(見93年度核退字第1729號卷第8、9頁、93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21頁)等語,亦核與告訴人乙○○上開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陳志鑫就本人受有上開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情,亦據陳志鑫本人於原審法院9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撤回告訴在案,是證人陳志鑫上開所述,衡諸常理,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快車道行駛,他們突然從慢車道往左騎向快車道要迴轉至對向車道,....」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5頁),則告訴人乙○○若果係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附載陳志鑫在後座,而自外側車道慢慢往左前行駛至內側車道欲迴轉時,始遭被告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肇事,則衡諸常情,應係上開機車左後側或坐在後座上之陳志鑫受傷較為嚴重,始為合理,而本件車禍之結果,不僅係在上開機車靠前方位置之引擎左側處留下上開多道烤漆轉印痕跡,且亦係當時騎用上開機車之告訴人乙○○受有較重之左下肢骨折之傷害結果,足證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附載陳志鑫在後座,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撞及肇事時,其行車動向,應係先停止在上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下,再直接轉向往對向車道行駛,而非係如被告所辯「上開機突然從慢車道往左騎向快車道要迴轉至對向車道」乙節,至為灼然,是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雖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然其並未有直接自外側車道上,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上迴轉之動作,而係先行停止在上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下等待,足見其為等候上開路口之拖吊停車場前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自上開路口路旁左轉至對向車道行駛之用意至明,則綜合上述情節,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自上開路口路旁起步左轉欲往對向車道行駛時,其路口拖吊停車場前之號誌應為綠燈,即被告前方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乙情,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應注意遵守其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復疏未注意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用,附載陳志鑫在後座之上開機車,正自上開路口路旁起步左轉,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上,而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內、外側車道間,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角撞及上開機車左側引擎處,致告訴人乙○○人車一同倒地,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左下肢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乙○○所受上開之傷害,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撞及
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倒地後,被告雖曾停車下來查看,惟未經陳志鑫或告訴人乙○○2人同意,且未經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現場乙情,亦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核與證人陳志鑫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並問兩位告訴人有沒有事,結果一個坐在地上說他腳可能沒有辦法動(即告訴人乙○○,當時其左下肢已骨折),另一個站著(即陳志鑫),....」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明確,足證被告於肇事後當時,對告訴人乙○○可能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腳不能動即骨折」之傷害,應已有所預見,且被告辯稱當時陳志鑫對其說不用叫救護車,並對其揮手示意可以離去云云,不僅核與證人陳志鑫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不相合,且告訴人乙○○車禍後即受有左下肢骨折之傷害,事後經陳志鑫報請救護車到場載送告訴人乙○○前往救醫屬實,並報請警員劉奇為到場處理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則在此一情況之當下,陳志鑫焉有對被告稱「不用叫救護車」之可能,更遑論陳志鑫或告訴人乙○○2人對被告揮手示意「被告可以離去」,而被告於離去上開肇事現場後,亦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桃園之汽車修理廠換新前保險桿乙節,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陳志鑫或告訴人乙○○2人之同意,亦未經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肇事現場,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揆諸上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89年間,因贓物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故意犯不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新法對於被告有利。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成立累犯。又未論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成立累犯,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新法對於被告有利,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上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及其前方適有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正左轉通過,竟疏未注意及之,而撞及上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而被告於上開肇事後,復未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更嚴重危害社會之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肇事逃逸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