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12日晚間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 鄭雅玲 ,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144巷口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行人 蘇淇漳 發生碰撞,因而致蘇淇漳死亡,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事致對方死亡」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刑案部分檢察官尚在偵辦中,希望能等刑事有結果後再為裁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6年8月12日晚間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鄭雅玲,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144巷口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行人蘇淇漳發生碰撞,因而致蘇淇漳死亡,舉發機關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事致對方死亡」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5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屬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三岔路、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異議人不能注意遵循上述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況依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路段當時雖有光線較暗之情事,異議人於行經該路段時更應減速慢行同時並注意車前狀況,參諸行人即被害人蘇淇漳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業已達71歲高齡,由對向車道穿越分隔島進入公園北路東向西內側快車道再進入外側快車道當已有相當之時間,若異議人行至肇事地點減速慢行當可發現行人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異議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甚明。又依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及散落安全帽、眼鏡、被害人拖鞋等情觀之,其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甚為灼然,是異議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依相驗卷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異議人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7日臺南區960715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如上所述之傷勢,因而送醫不治死亡,亦甚明確,是異議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公園北路114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蘇淇漳,已詳如前所述,惟被害人蘇淇漳於穿越道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致遭受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擦撞,其亦有過失之情,此亦有相驗卷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但仍無解於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過失責任之成立。至於異議人刑案部分,雖因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並無前科,且肇事後立即表示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復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願再追究異議人刑責,認異議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刑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然和解僅係肇事雙方對該車禍造成車損、人員死傷賠償等民事責任達成共識所成立之私法契約,與異議人有違反交通法令之違規行為而依法所應負之行政責任無涉,簡言之,交通違規事件不論異議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不能作為免除行政罰之依據,而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異議人為職權不起訴亦不得作為免除行政罰之依據。況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處罰。從而,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即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即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