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4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八四0九-SU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八時二十二分 許行 經臺一線與後壁國中前路口闖紅燈,嗣經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通過後壁國中路口停止線時為黃燈,並非是闖紅燈。警員在後壁高中門口取締違規,距異議人違規地點相距二百七十公尺,其應無法確認停止線位置,其目擊準確性有疑問,又無提出錄影或照相佐證,無法證明異議人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闖紅燈(南向北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乙○○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爭執你們告發地點有誤,你們取締地點為何?)後壁高中是我們攔停地點,後壁國中與台一線路口是異議人違規地點。」、「(異議人爭執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二百公尺,是否確實?)是,大約二百至三百公尺。」、「(對此有無意見?提示異議人所繪製取締違規現場圖。)現場原則上是這樣,號誌位置也沒錯,後壁國中、高中地點也沒錯。」、「(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我站在後壁高中前方攔檢,看南往北行向,異議人開車由南往北闖後壁國中前的紅燈後,前行停止在長短樹路口的停止線停車,綠燈再往前開時我們就攔停告發。」、「(異議人稱你們攔停地點距離後壁國中地點相距約二百公尺,是否可能誤判?)那個馬路大,視距良好,看得很清楚後壁國中的路口的號誌是紅燈,異議人有闖越紅燈,我們不可能誤判。」、「(異議人爭執他經過後壁國中停止線時是黃燈,有何意見?)我們目睹異議人進入後壁國中前的路口時是紅燈,並不是閃黃燈。如果進入路口前是黃燈,在路口時變紅燈,這種情況爭議很大,我們不會告發。異議人當時我們開單告發時,沒有爭執這一點,過程平順,他只說他要趕去上課,平常開車車速慢慢的。」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其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對於依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已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即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異議人並未有上開違規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
(三)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完整採證,然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掣單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況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