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2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之罪,其中第2次所犯竊盜罪,於民國95年
8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8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倉庫後方,乘乙○○○未拔下鑰匙之機會,竊取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嗣於96年1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乙○○○發現,其雖棄車逃逸,但旋於約10分鐘後,經警會同民眾在同村平昌街捕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紙及照片5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2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之罪,其中第2次所犯竊盜罪,於95年8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8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尤其一再犯竊盜罪,素行欠佳,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尚非甚高,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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