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恭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恭岑之緩刑宣告撤銷。
葉恭岑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恭岑(聲請誤載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
23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93年10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又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而於96年9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9月12日」)確定,因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
7月1日施行」,94年1月7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前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係於93年9月23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故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上開9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乃以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案件,因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又於緩刑期間之95年9月間至11月5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無誤,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