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乙○○
居高雄被告甲○○即PR.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被告復已懷孕,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離家返回印尼後,竟拒絕再度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仍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印尼國籍,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卷第六至七頁、第三三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卷第九至十一頁),證人即原告母親 張黃玉蘭 亦到庭證稱:「原告‧‧‧是到印尼相親與被告結婚,婚後居住於高雄市○○路住處,和我及我先生同住,‧‧‧被告住了九個月之後就回印尼,‧‧‧被告總共回去二次,每次回去都拿了十幾萬,之後如果要被告回台,被告就要求匯錢給她才要回來,‧‧‧之後我們沒有匯錢,再來就找不到她了」等語(見卷第三0、三一頁),本院除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全部卷證外,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依該署函覆資料顯示,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來台,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出境,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復入境我國,惟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0三八二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二一、二二頁),核原告之主張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兩造婚後確實約定於原告位於台灣之住所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被告為履行婚姻義務亦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出境返回印尼迄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前揭主張係屬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返回印尼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施柏宏~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