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15號
原 告 林壬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
被 告 謝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
理車籍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向原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先已
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並完成系爭汽車之過戶
移轉登記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另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車
積欠之車款20,000元,且原告曾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當舖之
借款20,000元,加計本件系爭汽車買賣價金280,000元,原
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合計320,000元,兩造約定每月1期、分12
期、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6,666元分期清償。然被告僅於10
7年8月10日繳納第一期款後,於同年8月底向原告表示無法
繼續繳款,並將系爭汽車及車籍資料、被告雙證件交付原告
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按期繳付
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259條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300,000
元,及原告代被告清償當舖之借款20,000元,合計320,000
元,被告僅清償26,666元,其餘買賣價金、借款均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清償,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保險單、Line通聯紀錄及本票等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期付款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惟未
依約按期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清償等事實,已如前述
,且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二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解除而消滅,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辦理車籍
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當舖借款20,00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
亦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遲付系爭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於解除租約後,將系爭汽車辦理車籍登記回
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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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廠牌│型式│排氣量│出廠年份│車身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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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T-7313│國瑞│NCP42L-EEPEKR│1497CC│2009年│NCP42~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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