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麗香
相 對 人 林正男
相 對 人 卓政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卓政防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卓政防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通知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局退
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卓政防之戶籍設於高雄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惟聲請人向系爭地址對
相對人卓政防寄送之通知文件遭郵局以拆遷為由退回,此有
相對人卓政防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
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為查無系爭
地址,此有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05020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卓政防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正男寄發通知,係向「高雄市○○
區○○街○○○號」為之,然依相對人林正男之戶籍謄本所示
,相對人林正男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即設籍於「高雄市○
○區○○里○○路○○○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林正男之
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林正男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
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林正男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