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樂雄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以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為年息19.71%)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3年8月底,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88,089元(含消費款64,182元、利息7,970元、預借
現金15,93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1年7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3年
8月底,尚欠款91,577元(含消費款70,966元、利息7,333元、
預借現金12,878元、年費4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