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98號
原   告  金永飄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相識多年的朋友,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5至8月間,以與原告一起旅遊為由,先後向原告拿取旅遊
訂金、更改地點為花東的交通食宿費用、再次更改地點為麗
寶樂園要預定飯店的費用及旅遊的預備金即新臺幣(下同)
5,000、6,000、4,000及5,000元以上合計2萬元(該金額如
有誤,開庭時俟被告到場再對質),然其後並未出遊,並避
不見面,係屬詐騙,且既未出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
㈡被告又於107年8月7日,以生病在台北長庚住院,沒錢繳信
用卡為由,向原告借款3,100元,原告遂轉帳3100元至被告
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約定10
7年8月15日還款,惟其後被告遲未還款。
㈢上開被告應返還之款項合計為23,1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本院卷第1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詐騙款項2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
於107年8月6日之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35頁),惟依該
則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上次我跟你說要去福容飯店,還
保留者」、「等我好一點再去」等語,僅能證明兩造有約定
要去福容飯店住宿遊玩,既未能證明原告曾有交付被告2萬
元,亦未能證明被告曾以拿取訂金、交通食宿費用及備用金
為由,向原告取得任何金錢,或向原告施用何種詐術,且縱
原告曾有交付金錢供被告訂房,該交付款項之約定究係屬餽
贈或委任均有不明,且訂房後未能成行之原因眾多,未能成
行後,原告已交付之金錢倘經飯店等以違約沒收,亦難認均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該筆款項,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
認被告係屬詐騙,亦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借款3,1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郵局存
摺明細、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6、36至3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3,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查詢被告是否有就醫、是否
有領取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等節,均與被告於106年5月
至8月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涉,是此部分核無
調查必要,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例如電話通聯紀錄
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34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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