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45號
原 告 李麗虹
被 告 呂榮宗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王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107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2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至6頁);嗣
民國(下同)107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49,0
30元(見本院卷第28、3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機車修理費3,500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第35頁),惟因非犯罪所受損害,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
,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同理,被告就此提出修理汽車費用6,
000元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亦屬不合,
不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5日晚間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德惠街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北路3段同向下坡
道行駛至該處欲右轉德惠街,兩車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
右膝右踝挫傷、右肩挫傷、雙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為此支付醫藥費2,360元、交通費170元、薪資損失
3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修車費3,500元(此部分
不合法,如前述)合計49,03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與伊同向的新生北路3段下坡道插進伊的
車道,伊行駛平面車道在低處,無從注意原告的來車,原告
於轉彎前違規未使用方向燈,致伊難以辨別原告行向而煞車
不及,不應由伊對系爭事故負全責。原告未舉證於106年7
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因傷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提出醫
療收據中有關證明書費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其他部分應依雙方過失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30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至13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又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
,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沿臺北市○○○路○段平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
路段設有讓路標誌,此觀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自明(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9號偵查卷第45頁,下稱北
檢卷),復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10月11日函覆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二、經查新生北路3段北
往南方向臨德惠街口之『讓』路標誌,係為供新生北路3段
平面道路車輛辨識使用,…」等語(見同上北檢卷第77頁)
,可知被告行駛新生北路3段平面車道屬於支線道,並無優
先路權,其疏未注意原告來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至被告
執「左側來車」之正等邊三角形警告標誌(見本院卷第50頁
現場照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1條,其
為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
,非表示被告為幹線道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後於106年7月25
日、7月31日、8月18日、9月29日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2,360元,原告於106年
7月31日就診時,另支出計程車車資170元(來回各85元)
等情,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計程車收據2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8頁),惟其中106年7月
31日、8月18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70元、20元,同年9月
29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50元、10元、100元合計450元,
難認係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不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及就醫車資共2,080元(計算式:2,360-450
+170=2080)。
㈢至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於106年7月26日至8月26日休
養,受有106年8月薪資損失38,000元等情,提出請假證明
及薪資證明影本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舉
證人 何建民 到庭為證;惟查:原告到庭自承工作沒有扣繳憑
單,也沒有加入勞保,向老闆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反面),觀諸原告提出請假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其上未載
明公司名稱,僅記載「本公司民權傢飾部員工李麗虹」等語
,於公司蓋章欄位則蓋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轉角切仔麵」之免用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第36至37
頁),原告任職公司、地點均不明,難認有據。上開傢飾店
與麵店老闆何建民雖到庭證述:原告確在其經營之康迪斯進
口生活家飾公司任職,因車禍於106年7、8月請假1月未
支薪,上開證明均使用轉角切仔麵的免用發票專用章蓋印等
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依原告及前揭證述內容,可
知原告在康迪斯進口生活家飾公司工作內容,裱褙圖畫、接
電話、處理訂單、理貨、送貨(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71頁
反面),審酌原告受有右膝、右踝、右肩及雙腕等處之挫傷
,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依其傷勢並不足認定原告全然無法工作而有休養長達1個
月之必要,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載明不適宜工作,需請假休
養之醫囑。另原告於106年8月19日至9月1日間自前往大
陸參與演唱會,有被告提出其臉書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8至91頁),原告到庭不爭執。綜上,難認其傷勢與請假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行駛
之下坡道上劃設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行駛至該路口時僅能直行,不能右轉駛入德惠街甚明
,又原告於右轉彎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30%,則原告
上開得請求之部分,於1,456元(2080×70%=1,456)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
臺上字第4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以及兩造之資力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元
,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56
元(1,456+5,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1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