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凱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
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前揭
規定,此於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自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移送機關之記載
,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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