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劉姵吟
被 告 苗延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間先後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訂購山葉機車12
5及手機-IX64G(以下分稱系爭機車、系爭手機),均採分
期付款方式,其中系爭機車部分,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83,000元,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分18期,
每期4,611元(首期4,613元);系爭手機部分,則約定總價
35,989元,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分12期,
每期2,999元(首期3,000元)。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支付分期
價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
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每日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同時於分
期付款審核通過交付標的物後,雅虎公司對被告之分期價款
債權即讓與原告。惟被告收受系爭機車及系爭手機後,均未
給付任何分期價款,經通知連絡,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訂單明細、奇摩購物中心交貨簽收單及客戶簽收聯
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