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胡從金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66元,及其中新臺幣273,303元自民
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66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嗣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84,466元,及其中新臺幣273,303元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契
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未
履行繳款義務,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尚欠本金273,303元及
利息、違約金,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