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2號
原 告 源泰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齡
訴訟代理人 何兆相
何旻燊
被 告 方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2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1元,餘新臺幣89
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9日下午8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9218-ZD號(起訴狀誤載為9215-
ZD)自用小客車自大洲街往大墩20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里○○○○街○○○號時,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何旻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起訴狀誤載為APR-91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6,888
元(零件費用103,270元、工資53,618元),原告否認有未
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被告有未依規定減
速之過失,兩造肇責為被告負擔百分之60,原告負擔百分之
40,對於原告修理費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
料存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地點路口未設置任何燈光號誌
、幹支道之標誌標線,且雙方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
被告車行方向沿大洲街往大墩20街方向行駛,屬左方車輛,
惟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車行方向沿大
墩19街快車道往大容東街方向行駛,雖屬右方車輛,路權優
先,但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
故,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肇因分析研判欄亦載明:「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原告未依規定減速。」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
告所駕駛,沿大墩十九街往大容東街直行行駛,疏未減速慢
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系爭車輛疏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
,並與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車輛
疏未讓右方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系爭車輛雖有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是本院
認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另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
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
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且被告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5
6,888元,其中零件費用103,270元、工資53,618元,業據原
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發票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出廠
(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年
7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又14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
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49,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53,618元,總計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2,751元(49,133
+53,618=102,751),應予准許。從而,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何旻燊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行為就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71,926元(
102,751×70%=71,9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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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3,270×0.369=38,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270-38,107=65,163
第2年折舊值65,163×0.369×(8/12)=16,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163-16,030=49,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