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蘇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另於89年8月間與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
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影本、同意書影本、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
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