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邱文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哥大)申租門號使用,惟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
2萬1,466元未清償,嗣臺哥大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及回執、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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