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袁玲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位於高雄營業所之僱用勞工,該公司
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無預警歇業,其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2
3,104元,被告公司積欠其資遣費19,446元、預告期間工資8,472
元、10月份工資14,400元,及107年8至10月份獎金、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應返還福利金合計16,000元
之事實,已提出被告公司之人員資遣通知單、公司人員告知之電
子通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大部分款項均相
符,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法定利息請求(自
107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