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33號
原 告 陳純銀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李榮士
李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榮士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柒拾捌點零四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榮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秋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李開發 、 李開明 、 李開設 、陳 李淑基 、
楊 李淑梅 、陳純銀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鳳簡字
第880號、本院105年度簡上第244號民事判決命拆除該房
屋確定,然本件經強制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發現被
告李榮士之子李秋慶另行屋頂搭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下稱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榮士則以:系爭房屋係伊要李秋慶搭建,為伊所有,
原告要拆就拆,伊無意見,但系爭房屋現已自行拆除完畢等
語。被告李秋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李開發、李開明、李開
設、陳李淑基、楊李淑梅、陳純銀所共有,與系爭房屋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為被告李
榮士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秋慶是否有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
被告,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方為適法。被告李榮士辯
稱:系爭房屋係伊要李秋慶搭建,為伊所有等語,而否認系
爭房屋為被告李秋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就被告李秋
慶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有理
由,而無從認被告李秋慶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
㈢至被告李榮士另辯稱,伊已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主張並沒有拆乾淨等語。而經本院於108年2
月25日至現場履勘,現場尚存有部分石棉瓦屋頂、鐵架等物
,而占用部分經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頁)
,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堪信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被告李榮士上述所辯,難堪採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榮士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確有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自有害於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