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陳協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1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79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追撞訴外人 李孟珍 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正雄 駕駛並由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汽車。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60,000元(修復費
用原為164,410元,包含零件110,730元、工資31,600元、烤漆
22,08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6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全額賠付李孟珍。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於修復系爭汽車時,未
告知被告,且修復費用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
車之侵權行為,對李孟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㈠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60,0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李孟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系爭汽車被毀損所
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李孟珍
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其為回復系爭汽車原狀,支出修理費用160,000元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惟
被告否認其支出必要性。經核上開估價單,原告所提編號07
0703至070705號估價單費用所列載工項支出,與系爭汽車受
損情形相符,尚屬合理必要之回復原狀範圍,至原告其後有
依編號071696號估價單增加修復費用支出,自難其有何必要
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編號071696號
估價單之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均為0元,始屬公平。是本
件零件金額認定為98,750元,工資金額認定為25,700元,烤
漆金額認定為20,240元。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
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
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
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98,750元為零件,其中25,7
00元為工資,其中20,240元為烤漆,已如前述。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
、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系爭汽車係於100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0年5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
中,零件98,7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
9,87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5,818元(計算式
:9,878+25,700+20,240=55,818)。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
,81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1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818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0年5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22日,已
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78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8,750×0.369=36,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8,750-36,439=62,311
第2年折舊值62,311×0.369=22,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2,311-22,993=39,318
第3年折舊值39,318×0.369=14,5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318-14,508=24,810
第4年折舊值24,810×0.369=9,1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810-9,155=15,655
第5年折舊值15,655×0.369=5,7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655-5,777=9,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