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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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李姵儒
被   告  許金瑛
訴訟代理人  吳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
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6年12
月2日下午,在彰化縣○○鎮○○路、大佃路交叉路口,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之過失,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胸前壁挫傷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2
月9日止共8日不能工作所失薪資7,466元,合計7,566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乙車毀損修理費用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被告則以原告所失薪資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原告為肇
事主因,應過失相抵,被告並得以甲車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14
,960元抵銷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經查:
㈠依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兩
造之警詢筆錄,原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違反同條項第1款規定,本院認
定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之3、5分之2,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0元,為被告自認。其次,依勞動
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81號函,每月基本工
資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9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第一
階段自105年10月1日起調整為126元,第二階段自106年1月1
日起調整為133元,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2
月9日止共8日不能工作所失薪資7,466元,業據其提出在職
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可採取。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合計7,566元(計算式:100
+7,466=7,566)之損害,於過失相抵後,為3,026元(計算
式:7,566*2/5≒3,02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經查:甲車係於
102年1月出廠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102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其修復
費用14,960元,宜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為1,495元
,被告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則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531元(計算式:3,026-1,495=1,531)。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5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960×0.536=8,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960-8,019=6,941
第2年折舊值6,941×0.536=3,7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41-3,720=3,221
第3年折舊值3,221×0.536=1,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21-1,726=1,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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