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黃秀敏
被   告  戴似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6月13日止,尚欠本金304,4
75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4日起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主檔資料查詢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為證。而
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
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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