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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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鍾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至民國107年8月13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53,695元(含利息1,111元、違約金300元)
及其中52,284元自107年8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帳單查詢
、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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