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張曼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其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合意本院為
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
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所提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
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
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
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被告108年4月15日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