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媖逢 、 李佳紋 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媖逢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現金卡
使用並申辦通信貸款,詎相對人蔡媖逢未依約繳款,聲請人
對相對人蔡媖逢之債權業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岡
簡字第44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6839號判
決確定在案,相對人蔡媖逢應清償聲請人新台幣585,532元
及利息等。相對人蔡媖逢至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然於民國
95年9月25日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佳
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相對人李佳紋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媖
逢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
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為金融機構,基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對於相對人有
所請求,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蔡媖逢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岡簡字第44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
字第683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已得循相關法律程序保障其權
益,顯無調解必要。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
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